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間至98年3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7日,先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透過MSN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及以電話向乙○○佯稱可擔任乙○○之私人導遊,惟乙○○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時32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980元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此為公訴人所提出,應認其已同意作為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申設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98年
3月間遺失,金融卡密碼是抄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就趕回南投郵局掛失,並至中興分局報案,帳戶存摺仍在我這裡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82年2月4日所申設,該帳戶於97年3月16日前最後1次交易提款日期係97年7月29日之事實,有中華郵政南投郵局98年4月16日營字第098020033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98年12月9日營字第098020102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先認定。
(二)前揭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款8,98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北檢偵卷第10~11、37頁),並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北檢偵卷第15~18頁)。且依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於98年3月17日將8,98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有異,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業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乃於98年3月間遺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乃辯稱:金融卡應該是98年3月15日在家中發現遺失,我當日中午就前往郵局申辦掛失,應該是我前一天喝醉酒,不小心遺失,發現遺失時,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則辯稱:金融卡是98年3月15日在臺中中清路遺失,隔天才去向郵局掛失金融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於98年3、4月間遺失金融卡,發現遺失金融卡翌日有去報警,遺失金融卡當晚我在臺中中清路與同事喝酒喝醉,睡在中清路路邊,翌日早上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我從臺中趕回南投郵局掛失,去中興分局刑事組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觀諸被告所供上開內容,就其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間、係於發現遺失當日或翌日始掛失金融卡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其究竟有無遺失金融卡之情,已有可疑。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函詢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掛失紀錄,該局函復稱:該帳戶於97至98年間無申請掛失、補發金融融卡之資料,有該局98年12月9日營字第0980201028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有掛失金融卡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再者,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乃於98年3月17日,若被告確有於98年3月15日或翌日即掛失該帳戶金融卡之情,詐騙集團即無法於98年3月17日詐騙被害人後,持金融卡跨行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於98年3月15日或16日曾掛失金融卡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為圖卸責所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該帳戶乃於98年3月18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證人即接受被告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報案當時,其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不能受理被告報案金融卡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98年12月10日投興警偵字第0980009727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雖確曾報案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惟其報案時間已於該帳戶遭警示之98年3月18日以後,斯時詐騙集團既已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並領得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即有可能係刻意待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完成,並已獲取詐得財物後,始前往警局報案遺失,以圖事後卸責,尚無從以被告曾報案遺失金融卡而佐證其所辯屬實。
(五)又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供個人理財使用之金融工具,為避免個人金融等資料,為人所輕易取得,一般通常會小心保管,若欲書寫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金融卡分開存放,以避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用,而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且已工作多年,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清楚供稱其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其既可熟記其金融卡密碼為何,當無再將密碼書寫於小紙條上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已遺忘該金融卡之密碼,並辯稱:我弟弟有時會跟我拿金融卡去領錢,所以密碼常常要改,所以才要把密碼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弟弟不知道那是金融卡密碼云云,惟被告既因出借其帳戶金融卡予其弟,而常有變更金融卡密碼以免其弟知悉密碼之需,自應將該變更後之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分開妥為存放,以免密碼外洩,豈有再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理?是被告所述將密碼寫於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置於一處,而與金融卡一同遺失云云,實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六)再者,犯罪集團為確保其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係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豈有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金融卡,而使其花費心力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甚至遭原用戶持存摺或申請補發金融卡後自行將贓款領出之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並提出該存摺為證,則若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業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保被告不會掛失金融卡或持該帳戶之存摺領出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豈有可能放心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非遺失,而係遭被告於97年7月間至98年3月17日間某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有多年工作經驗,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系爭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施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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