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且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被告於九十九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而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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