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鳳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幼獅活動中心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幼獅路童軍活動中心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復於102年2月2日再因酒後駕車擦撞路旁車輛,為警到場處理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詎仍不知悔改,距前次酒後駕車時間相隔不到5日,竟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重大;
(2)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