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忠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9月、1年1月、9月、2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5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葉至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葉至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李秋萍 、 江惠真 、李 英全 等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19號被告黃忠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黃忠意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旋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葉至偉」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使前揭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葉至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電話分別向李秋萍、江惠真及 李英全 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致李秋萍、江惠真及李英全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忠意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秋萍、江惠真及李英全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萍、江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忠意於偵查中之供│伊坦承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述│郵局帳戶係伊所申辦,並於││││申辦郵局帳戶當日,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至偉」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之指│附表編號1之事實。│││訴││├──┼───────────┼────────────┤│3│告訴人江惠真於警詢之指│附表編號2之事實。│││訴││├──┼───────────┼────────────┤│4│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全於警│附表編號3之事實。│││詢之證述││├──┼───────────┼────────────┤│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2年1月21日儲字第102001│辦,且申辦當日並無任何│││1109號函文既所附上開郵│款項匯入之事實。│││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身│2.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所申辦之事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告訴人李秋萍及江惠真、│││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兆│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函暨所附上開兆豐銀行│2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事實。│││ATM交易明細表3紙│4.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全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聖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李秋萍│101年12月26│網路購物作│101年12月26│郵局帳戶│29,980元││││日19時50分許│業疏失│日20時49分許│││├──┼───┼──────┼─────┼──────┼──────┼────┤│2│江惠真│101年12月26│網路購物設│101年12月26│郵局帳戶│29,989元││││日19時49分許│定錯誤將重│日20時52分許│││││││複扣款││││├──┼───┼──────┼─────┼──────┼──────┼────┤│3│李英全│101年12月27│在奇集集網│101年12月27│兆豐銀行帳戶│4,000元││││日某時│站上,佯表│日15時56分許│││││││明要販賣物││││││││品,再以電││││││││子郵件、電││││││││話,聯絡李││││││││英全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