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茗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茗幃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茗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①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
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加以購買,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劉文愷 、 陳光澤 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本院90年度易字第3706號案件),於91年
6月2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至98年5月15日始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緝獲到庭接受審判,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91年6月25日91年板院通慎科緝字第508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5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98年5月27日98年板院輔刑慎銷字第52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向綽號「阿欽」男子購得之贓物即劉文愷失竊國民身分證、陳光澤失竊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前開劉文愷國民身分證、陳光澤汽車駕照上換貼之被告照片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其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說明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前揭扣案之證件均已於101年8月26日銷燬(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字第7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處分結果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詹茗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茗幃於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友人可代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某址「錢櫃KT
V」前,提供其個人照片數張、並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由「阿欽」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詹茗幃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犯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下述),「阿欽」取得詹茗幃提供之照片後,將該照片換貼在劉文愷之國民身分證(於89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遭竊)、陳光澤之汽車駕照(於90年11月前某日,與其申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一併失竊)等贓物上,並於一週後,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上某加油站前交付上開變造完成之證件及陳光澤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予詹茗幃,嗣詹茗幃於同年12月5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證件、陳光澤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茗幃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第58頁)││├──┼───────────┼────────────┤│2│證人劉文愷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所持有經變造之劉文愷│││述│國民身分證,係於89年7月│││(本署91年度偵字第216│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號卷第8頁)│區興隆路1段某加油站旁停││││放之上開車輛內遭竊之事實││││。│├──┼───────────┼────────────┤│3│證人陳光澤於偵查中經具│被告所持有之全民健卡保險│││結後之證述│卡、經變造過之陳光澤汽車│││(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29│駕照,係於10幾年前,在其│││5號卷第32頁)│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53││││4巷18號住處內遭竊之事實││││。│├──┼───────────┼────────────┤│4│扣案上開證件、搜索扣押│全部犯罪事實│││筆錄1份││││(見本署91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11、12、18││││、19頁)││└──┴───────────┴────────────┘
二、核被告詹茗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詹茗幃犯罪行為日為90年11月間某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應以①90年11月15日為準),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②10年;而被告遭警查獲後,本署檢察官係於90年12月7日受理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本署收文日戳可稽(見本署91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1頁),嗣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併案審理,於90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本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函上收發戳章可參;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5日發布之板院通刑慎科緝字第50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自本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③6月18日,乃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嗣被告於98年5月15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1份可參,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④2年6月期間。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12月3日(計算式為:①90年11月15日+②10年+③6月18日+④2年6月),目前仍未完成,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上之被告照片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詹茗幃於90年11月間某日,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友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址「錢櫃KTV」前,提供其個人照片數張委由「阿欽」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阿欽」取得被告提供之照片後,將該照片換貼在被害人劉文愷、 劉懿霏 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陳光澤之汽車駕照、健保卡、被害人 顏裕城 之汽車駕照上,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完成有被告照片之上開證件特種文書各1張,並於一週後,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上某加油站前交付上開變造完成之證件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移送移旨誤載為刑法第211條,應予更正,且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無戶籍法相關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②5年,加上前揭所述追訴權時效停止計算期間,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2月3日(計算式為:①90年11月15日+②5年+③6月18日+④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