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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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諳
楊鎧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鎧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諳、楊鎧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二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分別以一毀損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陳文克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平和手段解決紛爭,竟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車燈及車窗玻璃,並造成告訴人之臉頰及雙手受有傷害,殊值非議;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可取(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李政諳為高職畢業、被告楊鎧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李政諳、楊鎧銘101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棍棒,因未扣案,又乏積極證據得認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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