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立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立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立智係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1004巷口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正路1004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中正路1004巷,適有少年陳○鏞(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余○毅(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里鎮○○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之路肩,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少年陳○鏞所騎機車左側與甲車右前車頭擦撞,致少年陳○鏞、余○毅人車倒地,少年陳○鏞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2cm、左側臉部、左側頸部、左側膝部、左側肘部、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少年陳○鏞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另少年陳○鏞涉嫌過失傷害少年余○毅部分,未據少年余○毅告訴);少年余○毅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髖部、大腿、小腿擦傷、左眼結膜出血、左眼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游立智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案經少年余○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立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即少年陳○鏞、余○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7日投鑑字第1060001852號函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肇事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已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游立智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充分注意右後側車輛,與陳○鏞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不當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惟關於被告違反之法規依據記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以及路權歸屬記載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並行之間隔」均屬有誤,為本院所不採),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即少年余○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少年余○毅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又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違反之交通規則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過失情節不盡相同,然此尚無礙於本件被告因駕駛疏失行為致告訴人即少年余○毅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效力,且上開被告過失情節,亦經調查證據之過程顯現,並由被告為實質辯論,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本案案發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欲前往集貨地繼續載貨,而於途中肇事一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可見「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再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疏未注意違
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即少年余○毅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即少年余○毅就本件賠償金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搭載告訴人即少年余○毅之告訴人即少年陳○鏞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同等之過失,且係無照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同一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即少年陳○鏞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少年陳○鏞和解,並經告訴人即少年陳○鏞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33頁),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致告訴人即少年余○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