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THU(譯名:張文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VANTHU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二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UONGVANTHU(中文名:張文秋,下以張文秋稱之)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因行方不明,遭雇主通報為逃逸移工迄今。詎張文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延
正路交岔路口,見曾 李麗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西路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曾李麗卿 因綠燈而欲騎車離去時,無故以身體阻擋李麗卿騎乘之機車前方,並徒手拉扯曾李麗卿上開機車之手把及擋風鏡,進將該車之擋風鏡扯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李麗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其他路人上前阻止,始離開該處。
㈡張文秋為上開犯行後不久,見對向車道有 盧文正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江西路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並欲左轉延正路而停等人車經過時,即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站立在盧文正前揭車輛之正前方,以雙手壓住該車輛之引擎蓋,進而以手部貼住該車輛之車身並步行至該車輛之駕駛座旁,拍打該車輛之左側照後鏡,盧文正驚懼之際,乃駕車緩步起駛欲離開現場,張文秋見狀,竟抱住該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將該照後鏡扯斷,以此方式妨害盧文正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該照後鏡毀損不堪使用。
㈢路人見張文秋行為脫序而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警員 游浩文 、 王南傑 據報後,於同日11時47分許抵達現場,張文秋見警車抵達,先徒手拍打警車車窗玻璃,游浩文及王南傑下車後,命張文秋停止攻擊行為,張文秋明知游浩文及王南傑係駕駛警車到場,且其2人均身穿警察制服,顯為警察人員而依法執行勤務,要求張文秋配合前往延平派出所確認身分,詎張文秋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朝游浩文及王南傑之臉部吐口水,並徒手毆打王南傑臉部,拉扯游浩文之制服上衣及身體,不願配合前往派出所,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造成游浩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南傑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盧文正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李麗卿、警員游浩文、告訴人盧文正證述相符,並有延平派出所警員游浩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4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游浩文及王南傑2人為延平派出所之警員,而於前開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拉扯、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勢,應屬該條之強暴行為。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4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止被害人曾李麗卿及告訴人盧文正駕車離去,均應該構成該條所稱之強制行為。是核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以強行拉扯告訴人盧文正駕駛之車輛照後鏡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盧文正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該照後鏡毀損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游浩文及王南傑2人實施肢體強暴,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與被害人曾李麗卿、告訴人盧文正
素未相識,即以上開方式阻止被害人曾李麗卿、告訴人盧文正離去,漠視我國法律規範,影響社會秩序,並對被害人曾李麗卿、告訴人盧文正造成身心受創及財物損失,惡行難謂輕微;又明知警員游浩文及王南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前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且因妨害公務罪行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