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277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康育銓
上列當事人關於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3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所收受之貴院
108年度岡小字第277號移轉管轄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明,本
件當事人是日本人,公司又設於臺北市,與抗告人間素無接
觸往來,更別提有何財產糾紛,為免上開裁定有誤,爰提起
抗告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及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故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