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慶行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5.8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務用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
8,204元(計算式:255.86㎡×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35
8,204元,即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8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