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長財
被   告  洪家興
       洪灝傑
       洪灝智
       洪家順
       洪福來
       鄭洪水美
       洪美蘭
      洪 菊
       洪月珠
      黃 寶
       蔡其榮
       蔡一典
      號
       蔡鳳朱
       蔡麗份
       蔡雅娟
       蔡雅閔
       張蔡市
       洪建發
       洪宇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蔡洪愛玉
       蔡慶煌
       蔡松柏
       蔡秉樺
       蔡鳳英
       邱阿劉
       蔡志平
       蔡志祥
       蔡文雄
       謝阿花 (即 蔡權八 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章 (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偉 (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惜
       陳嘉文 (即 陳朝盛 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璋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鎮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鳳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四」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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