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月22日98年度審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管理資金進出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並非難事,並預見某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向其徵用帳戶之目的,係供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做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規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日某時至同年月5日上午8時3分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鳳山新甲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之,使該員得以有恃無恐而自行或推由與之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於95年6月5下午
1時許,冒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 黃國仁 通電,並以黃國仁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必須配合辦案云云為詐術,致黃國仁因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日稍後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7萬匯入上開甲○○提供之帳戶內,嗣經黃國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否認有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供幫助詐欺使用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帳戶憑證,係於95年5月間某日前往郵局提款後,轉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因整個手提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連同身分證、公司、客戶資料一併失竊,嗣於96、97年間始發現,遺失物品不包括伊的密碼,應該是對方猜中伊以出生年、月、日設定之密碼云云(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前揭時間經人持以向證人黃國仁
詐取匯款97萬元時,作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除據被告甲○○供述如上,並經證人黃國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案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3月9日鳳營字第09980100
285號函在卷可稽。而該帳戶於95年6月5日即案發同日稍早,猶曾經人以被告設定之密碼辦理無摺存款存入200元以為測試一節,除有顯示該筆無摺存款紀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外(偵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查後,據該局以98年12月1日以鳳營字第0980101507號函檢送該筆無摺存款之存款單影本復稱:(該筆)存款單係儲戶於950年6月5日上午8時3分在高雄大順郵局臨櫃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須自行鍵入存摺密碼)存入2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憑,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於95年5月間已連同身分證一併失竊,直至96、97年間始發覺,密碼部分則因以自己出生年、月、日設定而遭歹徒猜中云云,然依卷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示(偵卷第23頁),被告於95年6月1日,即其前開所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後,至95年6月5日即本件案發日之間,除曾經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外,次日(95年6月2日,即本件案發前3日)即將原帳戶內尚有存款23,006元提領殆盡(僅餘6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提款之目的係供購買機車之用云云,然此不僅與其稍早所辯於95年5月間已經遺失上開帳戶憑證,遲至96、97年間始發現云云迥然有別,依前開同一變更申請單所示,其所稱以出生年、月、日設定而遭歹徒猜中之存摺密碼於前述申請變更印鑑前後設定均為「7399」,不曾改變,與其出生日期71年7月23日猶毫無關聯,衡情,苟被告上開資料果如所辯係連同整個手提包及與其工作至關密切之公司、客戶資料均一併失竊,依常情自無不見輿薪,全未查覺在先,嗣發現後復僅申請變更印鑑,就同時失竊而對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反而遲至95年6月8日,即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因本件被害人報案而經警方於95年6月7日列為警示帳戶之次日,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載遺失時間猶回溯填載為95年5月,即其前開所稱與身分證同時失竊,並用以如前述於95年6月2日尚持以將所餘款項提領殆盡之存摺等帳戶憑證用於領款之前,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顯係案發情急為掩飾犯行所為,欲蓋彌彰,其本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做詐欺取財之人頭取款帳戶使用等犯行,堪予認定。
㈢今查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自為依卷附年籍等資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帳戶憑證交付他人時所知之甚詳者,是其主觀上對於對方係利用其帳戶供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顯有預見,乃其竟仍決意交付,是其行為時主觀上顯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就上開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幫助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黃國仁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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