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95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3日凌晨零時
30分許,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街「大墅文明」之工地內,竊取工地地下室配電箱之電纜線(重約10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工地保全人員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米晨豐 )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逮捕,並當場查獲所竊得之電纜線1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是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故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本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即無不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為未戴手錶,只知很晚,不敢走路回家,而留在工地樓上,想等天亮再回家,警察與工地守衛同時到達,我便走下樓,警察就叫我不要動而用手銬把我銬起來,此時我看到工地守衛不知從何處拿了一包電線放在我旁邊就叫我拍照,把我帶到派出所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95年4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街「大墅文明」工地內,竊取工地電纜線1包得手欲離去遭工地保全人員甲○○察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第13-15頁),並有贓物領具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第22至23頁)。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辯稱當時因為天色已晚方才留於工地內睡覺,等待天亮要返家云云,然查:證人即保全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發現被告在工地,他沒有偷東西,報警,警察來後,就把他放掉,後來我又發現工地內有聲音,我又報警,發現他手上拿著黑色塑膠袋,打開塑膠袋,裡面有剪斷的電線,就是當天被偷的電線」、「被告第一次離開時,我有跟他說這是私人地方,沒有經過同意,不可以再進來,被告沒有講話,沒有回話」、「(檢察官問:你第二次發現被告手裡拿著一個袋子,裡面裝有電纜線,被告當時神情舉止?)(證人答:他看起來很緊張,我在地下室看到被告,被告在地下室樓梯看起來很緊張,爬到一樓,我將他叫下來,他將袋子丟到一樓樓梯口,空手下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第5-6頁)、證人即員警丙○○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到達時,先問甲○○,乙○○是否為偷電纜線之人,甲○○說是,我們才上手銬、搜身。」、「甲○○說那一包東西是乙○○所竊得,他說是乙○○丟在地下室到一樓中間的樓梯間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第12頁),由2位證人證述本件查獲經過大致相符,況證人2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而為被告不利證述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進去工地幾次?)(被告答:2次。第一次在那邊蹲著,甲○○請我到警衛室,我跟他說那時候太晚了。)」、「(審判長問:為何你第一次要蹲在工地?)(被告答:我沒有地方睡。)」、「(審判長問:既然要睡覺,為何蹲在工地?)(被告答:我蹲著睡。)」、「(審判長問:為何你又回工地?)(被告答:我沒有地方睡覺。)」、「(審判長問:你為何不跟警察講?)(被告答:警察趕我回去。)」、「(審判長問:警察趕你你為何不回去?)(被告答:因為附近都黑漆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7-18頁),被告雖辯稱因深夜無處可睡,且工地附近漆黑不敢回家方才留於工地,然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工地出去是大馬路,燈光很亮,只有我的工地黑漆漆的。」、證人丙○○證述:工地附近有照明設備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9頁),由2位證人證述得見,工地內漆黑,反而是工地附近有照明設備,若被告基於安全因素考量,理應前往工地外之明亮處所,而非留置於漆黑的工地內,況被告首次進入工地內已遭保全人員勸告離去,且為避免他人質疑進入工地之動機,應無再次進入工地之理,然被告卻執意留在漆黑之工地內,其行跡實屬可疑,是其所為之辯詞均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之。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