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富 被告長金力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展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