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彰城塑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車禍住院支出之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部分(住院十六日,依每日二千元標準計算),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廿四日當庭以言詞縮減為只請求七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一萬四千元)等語,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申前旨,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甲○○係被告彰城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城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產業道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洛陽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撕裂傷、左股骨粗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依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鑑定意見,足見前開兩車發生碰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過失,而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彰城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彰城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就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就下列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先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台中澄清綜合醫院治療,及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共為一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住院十六日,僅請求前七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按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一萬四千元;另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出院後共八次回診就醫,需僱用專車接送,而自雲林縣西螺鎮至台中澄清醫院來回一次車資為一千六百元,合計支出車資一萬二千八百元。⒊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其修理費用大過於現有殘值,經修護廠建議無須修理該車,故原告爰就該車之現有殘值約二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⒋減少收入部分:原告原本每月工資為三萬元,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拔出鋼釘出院,且經醫院囑咐最少需再休養八週,即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共十三個月,故原告請求減少之收入合計為三十九萬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前開傷害而需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且因頭部受到創傷導致之腦震盪,現仍經常性頭痛,精神上痛苦萬分;據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聊以慰藉。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路上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專心戒慎行車,不敢有絲毫怠忽,且行經肇事地點前,因發現前有交岔路口,即依交通規則減速,並以時速不到三十公里慢行,以便隨時作停車準備;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違規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車,且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所致,當時被告甲○○行車甫到交岔路口時,發現原告來車高速直衝過來,被告甲○○雖踩煞車並往左邊閃避,但因原告無任何煞車動作,才衝撞被告甲○○所駕前開車輛右側,又往右滑行三十六點八公尺才停下來,足見原告除超速駕駛外,未煞車或煞車失靈而肇事,故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甲○○既未違反交通規則,應無過失可言,且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如下述之諸多不實,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書費用七百五十元及電話費十六元,均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應未達使其生活上無法自理之程度,顯無需有專人在病房中全天候看護照顧醫療之必要,故原告所為看護費之請求,自屬無據;另車輛維修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三萬元,雖提出九十四年五月份之薪資袋為證,惟該薪資袋所載三豐五金行是其胞姐 曾麗華 所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若確係受僱於其胞姐,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所得為何,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偏高。(三)又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被告彰城公司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受損,支出維修費五萬九千元,被告主張依法抵銷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城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行經交叉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致撞及時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原告,令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被告甲○○除否認有過失外,餘均未予爭執。查被告甲○○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原告違規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車,且行至交叉路口處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讓幹道車先行,且原告當時全未煞車動作,衝撞被告甲○○所駕車輛右側車門後,又往右滑行三六.八公尺才停下來,足見原告除超速開車外,亦或因其未煞車或煞車失靈等因素而肇事,自應負本件車禍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沿東西向洛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甲○○駕駛自大貨車沿南北向洛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TS12C79」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碰撞肇事,撞擊後,原告所駕小貨車停於南北向洛陽路右側路旁,被告甲○○所駕大貨車停於南北向洛陽路鄰近該交叉路口處,貨車底盤卡在路旁水泥護欄而未墜河,前車左後輪與後車右前輪軸心相距約三七.三公尺,兩造所駕車輛經此撞擊,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及左前側受損,被告甲○○所駕車輛右側車門凹陷、右前車前頭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被告甲○○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內有兩造一致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依上開情節研判,足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本件經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依同一理由鑑定: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車行為違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肇事次因等語,並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彰鑑字第0九六五六00六一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未予爭執,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大卡車○○○鄉○○路轉進內新村之由北向南產業路,當時東陽路因修路之關係,係屬封閉狀態,被告如何闖進封閉之東陽路並轉進由北向南之產業道路,被告恐已違規在先乙節,已經被告辯稱當時東陽路係分段施工,並未全線封閉等語,且原告所稱被告甲○○違規闖越封閉路段縱然屬實,亦與肇事原因無關,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述,且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被告彰城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被告彰城公司所有TA─698號大貨車執行職務中,不慎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受傷並車輛受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車損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SO─0230號自小貨
車因本件車禍造成毀損,修理費用已超過貨車現有殘值,修護廠建議不必花錢修理,爰就殘值二萬元請求賠償等語。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有,八十年四月出廠,中華廠牌,排氣量一0六一CC,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等情,有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四張、被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各在卷可憑,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一一二二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反面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該車因車禍撞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實益等語為可信,核其情形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尚屬有據。又該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然該車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即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早逾耐用年數,且同年份出廠同型車之正常市值約二萬五千元乙節,並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彰汽進商字第0九六000一六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按車輛殘值連帶賠償二萬元,自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甲○○駕車肇事而受傷,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而生之費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喪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合先敘明。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
分院、台中澄清綜合醫院醫治就診,計共支出醫療費用共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等語,固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收據影本三張(金額合計三千七百元,其中證明書費四百元)、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收據影本十四張為憑(就診期間依收據所示為: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惟其中屬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費用部分不得請求,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提出澄清醫院之收據,有部分單據未記載實際繳納金額,有屬健保明細者,是否均屬原告支出之費用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醫院,該醫院中港分院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澄高字第九六二一一四號函覆:患者丙○○自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七月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門診二千四百元等語,兩造對該函文亦未予爭執。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支出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診斷書費用七百五十元、電話費十六元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及住院、門診治療之時程,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主張扣除上開二份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總計三百二十元部分,為無理由,礙難准許,至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四百元及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一百九十元部分,該部分之支出用途不明,亦非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及澄清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收據,其上登載電話費支出十六元,與本件車禍無關,礙難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三千三百元,計算式:3,700-400=3,300,台中澄清綜合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31,427+2,400》-16-190=33,62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台中澄清醫院住院期間十六日,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廿一歲之長子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住院前七日之看護費用計一萬四千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撕裂傷、左股骨粗隆骨折、左尺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入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出院,共住院十一日,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偵查卷(警卷)可稽,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前七日須人看護照料等語,即屬可信,又原告自陳其係由長子看護,其薪資自不得與專業看護相擬,應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為七千元。
⑵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除住院期間外,先後往返雲林縣西螺鎮住處與台中澄清醫院門診治療共八次,支付計程車費用共一萬二千八百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不應准許。
⒋減少之收入: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發生車禍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原告拔出鋼出院,醫院囑咐最少再休養八週,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共計十三個月,原告之前受僱於原告胞姐曾麗華,每月工資為三萬元,故可請求三十九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亦未予爭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以憑,且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澄高字第九六二一一四號函覆:…患者接受尺骨鋼釘拔除手術(九十四年十二月)、股骨鋼釘拔除手術(九十五年七月),顯示一年後骨已完全癒合,…建護保護三個月,故一年三個月後應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出院後並持續門診追蹤及拔除鋼釘治療,在短時間恐無法工作(尤
其是從事勞力型工作者為然),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三個月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三萬元乙節,固據提出三豐五金行(原告胞姐曾麗華經營)薪資袋影本一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自陳無法提出相關之所得扣繳憑單,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檢送原告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顯示,原告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止,未見申報有自三豐五金行受領薪資所得之資料,且九十四年更自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宗成工業社受有薪資所得十九萬二千元,則原告請求依每月三萬元計算,難稱允當,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始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共計十三個月減少之工作收入,以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為度(計算式:15,840×13=205,920),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言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係高農畢業,車禍後無業,有一棟房屋、二筆建地、投資一筆、汽車一部,尚須扶養三名子女;被告甲○○係國小畢業,受僱於被告彰城公司,月薪三萬元左右,有田地一筆,尚須扶養二名子女;被告彰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營業項目廢料回收,營業額每月約三百多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復參酌原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五萬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損費用二萬元、醫
療費用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收入損失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為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有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憑,則原告就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彰城公司主張就車損部分行使抵銷權是否可採?⒈本件被告彰城公司另抗辯: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大
貨車因此次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五萬九千元,依法主張與原告所受損害抵銷等語,查:系爭大貨車係被告彰城公司所有,於西元一九九0年(即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出廠、排汽量三六六一cc、汽缸數四個乙節,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偵查卷(警卷)可稽;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彰城公司委請汽車修配廠修理,支出修理費五萬九千九百元乙節,並有被告彰城公司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甲種修配廠估價單影本三張附卷可證,是被告彰城公司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修理之材料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又該大貨車自出廠後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使用年數約十五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五年,本件車禍發生時顯已逾耐用年數,復無證據可認該大貨車修復前之各項材料年限為何,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認應留有10%之殘值,是上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為五千九百九十元,此外,被告彰城公司並未證明系爭TA─698號大貨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不能認其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又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已如上述,是被告彰城公司就前開大貨車因原告之過失致受損害得(按比例)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彰城公司逕以修理費用全額計為損害額並據以行使抵銷權,自無理由。
⒊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對被告二人及被告彰城公司對原告(及被告甲○○)互負損害賠償債務,彼等給付種類均屬金錢給付,且因互為起訴請求或行使抵銷權之表示而均屆清償期,被告彰城公司主張其以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與原告所受損害(二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抵銷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計算式:247,705-2,396=245,30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賠償,於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故原告所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