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武璋 律師相對人戊○○
丙○○兼法定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