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二千
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票據上之背書目的,不外為轉讓背書、委任取款背書、
及以債務之擔保而為之背書三種,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為訴外人 姜瓊珠 ,又係姜瓊珠執向證人 徐双妹 借款,是被上書人之背書顯非屬轉讓背書或取款背書,如其不屬債務之擔保背書,被上訴人之背書又具何意?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見證而已。
⒉被上訴人於另案證人徐双妹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號事件出庭作證時證稱:「第一次借款確有約定擔保期限」,」證人甲○○於該事件亦證稱:「向徐代書(即證人徐双妹)借三百萬元,四十萬元利息,要求二保證人, 魏代書 (即上訴人)為其一,有言明擔保人在票據上背書僅擔保一個月而已」,證人徐双妹於該事件起訴狀亦載明:「…原告交付借款現金時,被告與訴外人姜瓊珠在現場親自點收現款並共同在支票背書」。其中「並共同」係指兩造及訴外人姜瓊珠,因證人徐双妹於該事件並未告被上訴人,所以起訴狀未將被上訴人列入。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兩造係共同在系爭票據上背書,共同擔保借款,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對執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於遭訴外人徐双妹追償後,自得依民法連帶債務關係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不
認識上訴人及訴外人 徐雙妹 ,伊與姜瓊珠是同學,只是陪姜瓊珠一起去借錢,沒有與上訴人共同擔保之意,系爭三張本只有二張為伊所簽,其中票號:CE0000000本票係是姜瓊珠的筆跡,伊是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之前在工廠上班,伊先生在做生意有使用票據,伊平常也有使用票據,知道在票據背面簽名之意義,但不知道利害關係,伊在本票背面簽名只是見證而已。
理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是否有與上訴人就姜瓊珠向徐双妹所借三百萬元借款共同保證之意而應負連帶債務關係?
二、經查:㈠按系爭票號:CE0000000本票後被上訴人之簽名雖與被上訴
人所自承親簽系爭其餘二張本票後之簽名字跡略有不同,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證人徐双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證稱:「…當初借款有期限,第二次拿票給我背書,日期已忘,當時被告好似尚未簽名,…確定要借三百萬元時,才要我在本票上簽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七頁),且證人徐双妹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是原告及姜瓊珠拿系爭三張票來跟我調錢,被告沒有來,原告及姜瓊珠當天在我住處背書,票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有被告的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若CE0000000本票後被上訴人名字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當會就此提出質疑並加以澄清,然被上訴人當時就此並無保留而明確證稱確有簽名,加以姜瓊珠與徐双妹已達成借款三百萬元之合意,且系爭本票三張金額合計三百萬元亦與借款金額相符,即與被上訴人所稱確定要借三百萬元時才由被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一節吻合,是被上訴人所辯票號:CE0000000本票非其所簽並不足採信,堪認該票號:CE0000000本票亦係被上訴人所簽無誤。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在本票背面簽名之意僅係見證。惟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自承伊 平常也有使用票據,知道在票據背面簽名之意義(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其雖同時辯稱不知在票據背面簽名之利害關係,然票據係文義證券,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後簽名,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
㈢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背書並非同時為之,係被上訴人先背
書後,始由姜瓊珠及上訴人背書等情,經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證稱:「…當初借款有期限,第二次拿票給我背書,日期已忘,當時被告好似尚未簽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七頁),亦與證人徐双妹於原審前開所證稱:「是原告及姜瓊珠拿系爭三張票來跟我調錢,被告沒有來,原告及姜瓊珠當天在我住處背書,票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有被告的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等情相符,顯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同時共同背書,而係先後背書,已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背書係擔保姜瓊珠與徐双妹借款。然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保姜瓊珠與徐双妹債務一節,不唯被上訴人始終所執,債權人即徐双妹亦於原審到庭明白表示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要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也未說要擔保(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係基於與上訴人共同保證系爭債務之意。上訴人以此主張按民法連帶債務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內部分擔關係給付系爭借款連同利息之一半,即無理由。
㈤末按兩造均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票據債務人,而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㈥綜上,系爭三張本票雖均經被上訴人於票據背面簽名而認屬
背書,惟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共同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而應負共同保證之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於受訴外人徐双妹求償後,其依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款項及利息即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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