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94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I0000000號)、94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I0000000號)、94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I0000000號)94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與實際居住所不同,以致於長期沒有收到裁罰通知,導致被加倍罰鍰,異議人違規屬實,但不服加倍罰金,為此針對5份裁決書,均於96年6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四份裁決書。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下列違規超速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及95年7月1日以前之同條例第65條:「(第1項)..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各依法律裁定,依法送達如下: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書日期、字號、內容│裁決書││號││││送達時間│├─┼────┼─────────┼────────────┼──────┤│㈠│95年1月│6617-GC在臺6線37公│95年6月22日裁決(彰監四│95年6月23日│││22日4時6│里處超速│字第裁64-F00000000)裁罰│寄達於戶籍地│││分││新臺幣2400元,若95年7月│,由小叔「王│││││23日前逾期不繳,加倍為│裕翔」代收。│││││4800元罰鍰。││├─┼────┼─────────┼────────────┼──────┤│㈡│93年2月│6617-GC在142縣道│94年11月25日裁決(彰監四│94年11月30日│││19日14│3.7公里處超速。│字第裁64-II0000000號)裁│送達於戶籍地│││時08分││罰新臺幣2400元,若94年12│,無人收受,│││││月26日前逾期不繳,加倍為│寄存於和美郵│││││4800元。│局。│├─┼────┼─────────┼────────────┼──────┤│㈢│93年1月│6617-GC在彰化市金│94年11月25日裁決(彰監四│94年12月01日│││20日5時│馬路、寶廍路口超速│字第裁64-II0000000號)裁│送達於戶籍地│││12分│。│罰新臺幣2400元,若94年12│,無人收受寄│││││月26日前逾期不繳,加倍為│存送和美郵局│││││4800元。│。│├─┼────┼─────────┼────────────┼──────┤│㈣│92年12月│6617-GC號自小客車│94年11月3日裁決(彰監四│94年11月9日│││28日23時│在彰化市○○路、寶│字第裁64-II0000000號)裁│送達戶籍地,│││46分│廍路口超速。│罰新臺幣2400元,若未於│無人收受,寄│││││94年12月3日前繳納,加倍│存送達於和美│││││處罰為新臺幣4800元。│郵局。│├─┼────┼─────────┼────────────┼──────┤│㈤│92年12月│6617-GC號自小客車│94年11月3日裁決(彰監四│94年11月9日│││29日0時│在台一線185.5公里│字第裁64-II0000000號)裁│達戶籍地,無│││15分│處超速。│罰新臺幣2400元,若未於94│人收受,寄存│││││年12月4日前繳納,加倍處│送達於和美郵│││││罰為新臺幣4800元。│局。│└─┴────┴─────────┴────────────┴──────┘
三、本院意見:㈠法規依據: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在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可以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
⒊又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依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號函示意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均可資參照。
⒋戶籍法第20條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
應為遷出之登記。」此為遷出之登記義務;又戶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此亦為遷入之登記義務。人民有依照實際居住情況申報戶籍之義務,戶籍地即合法推定為人民之住所,各項法律關係亦必須以戶籍地為中心,違反戶籍法而不為遷出遷入登記,其不利益後果應由違反義務者自行承擔。
㈡上述5份裁決書,依據卷內裁決書送達回證,均係按照受處
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巷○號」(有戶政系統查詢單可證)送達,有時由親屬代收,有時因無法送達異議人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而於上述表格所示時間,寄存送達於和美郵局,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地點應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依住所送達本為合法,至於異議人若有其他住所,亦應將戶籍遷移,以便符合現狀,若不依實況申報戶籍,自應承擔不申報之後果。
㈢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欲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受
送達日起算20日,然受處分人卻於96年6月5日始向監理機關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公文收文專用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㈣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件異議不合法,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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