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胡榮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榮輝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記載被告之住所,因無此人,致無法送
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於102年11月4日以書狀聲請本
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配偶 李術瑩 之年籍資料後,再查調被告
之戶籍謄本,尚無依據,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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