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薛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
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公
華坑路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周金全 駕駛訴外人紳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紳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725元(工資75,440元、零件
170,28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中華公司出具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與周金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上述時、地,第一當事人
周金全駕駛自小客車5659-UV(即系爭車輛)由林口往龜山
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龜山鄉忠義、公華坑路口,未注意到前
方車輛狀態,而不慎碰撞由同向已經迴轉之第二當事人薛達
夫(即被告)之自小客貨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本院卷
第36頁),足見周金全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皆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周金全及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
有之損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車輛為轉彎車之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周金全就本件車禍應各負60%、
40%之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我
方為直行車,因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車始肇事,被告應負完
全肇責云云,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
佐其說,所述難以憑採。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5,725元
(工資75,440元、零件170,285元),此有中華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0年7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62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5,440元,共105,067元。而被告應負60%之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應賠償紳發公司
之金額為63,040元(計算式為:105,067元x60%=63,0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代位紳發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
金額63,040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27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2年7月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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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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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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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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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0,285x0.369│62,835│170,285-62,835│107,450│
├─┼─────────┼───┼───────┼────┤
│02│107,450x0.369│39,649│107,450-39,649│67,801│
├─┼─────────┼───┼───────┼────┤
│03│67,801x0.369│25,019│67,801-25,019│42,782│
├─┼─────────┼───┼───────┼────┤
│04│42,782x0.369x10/12│13,155│42,782-13,155│2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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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