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註單
告知事項通知單叁張、簽註費率表壹張、帳本壹本、對帳單壹張
、簽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
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並無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註單告知事項通知單3張
、簽註費率表1張、帳本1本、對帳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簽注單3張,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