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啓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民國110年2月9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0218號函暨函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56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9年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7日),詎甲○○於接受通知後,僅出席109年9月5日課程。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10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320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9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9日、110年1月9日、1月23日),惟甲○○於收受後,仍未出席該課程。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9年12月30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32106函及裁處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至前揭處所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56號函、送達證書及簽到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320號函、送達證書及簽到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93832106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桂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