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少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少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止」、第7行應更正為:「嗣於109年12月29日8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砍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林少凱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凱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至翌(28)日7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2月29日9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370巷口,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林少凱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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