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昕霖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另被告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法規申請許可,
即擅自建造建築物,已有可議,又經主管建築機關發覺而制
止不從,遵法意識不足,並妨害建築管理,均不足取,且犯
後又未見其依法拆除違建,顯無意彌補、更正其所造成之非
法侵害,犯後態度不佳,然慮及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逃
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被告經主管機關2次勒令停工後,
繼續施作之進度換算面積共約3.02平方公尺【60.41平方公
尺x5%=3.0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二位】,規
模尚非巨大;又關於本件違建情事,並無難以拆除之情事,
而建築主管機關依照建築法本有拆除違建之義務,若其能克
盡職責,本於法律所賦予之義務,主動拆除違建,而非刻意
放任違建之存在於不顧,則本件不法狀態當無法長久留存,
於建築主管機關能夠正常發揮功能之一般情況下,被告之犯
行不法狀態持續性相對較低,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極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教師、智識程度為
碩士畢業、小康、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告李昕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霖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竟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在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原有建築物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前增建RC磚造
結構建築物1層(面積約:7.7公尺×7.3公尺+3公尺×
1.4公尺=60.41平方公尺)(占用法定停車位)及建築物
周邊增建圍牆1座(長度約:24.5公尺、高度約1.2公尺
),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9年12月18日以汗建字第
1090019172號函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以府建
管字第1090113703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配合
自行拆除,然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10年1月15日以汗建字
第1100000862號函查報其仍續施工中,金門縣政府再於110
年1月26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005438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
文到1個月內配合自行拆除,惟其仍繼續施工興建,金門縣
金寧鄉公所又於110年2月5日以汗建字第1100001945號函
查報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復工。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寧鄉地籍圖查詢資
料、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金門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建
管字第1090113703號號函、110年1月26日府建管字第
1100005438號函、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9年12月18日汗建字
第1090019172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10年1月15
日汗建字第1100000862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10
年2月5日汗建字第1100001945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
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