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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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關於機車車牌
號碼部分,應更正為:「086-CGN」。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
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
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告張紹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0年
4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酒後,仍
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紹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
駛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5日
檢察官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旻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