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雅筑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油壹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行「電子煙彈」,應更正為:「電子
菸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含有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輸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
,並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潛在危害,所為實有未當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菸油10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9號
被告溫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雅筑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
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
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電子菸」、「菸油」等相關產品
,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
,復無不能注意情事,溫雅筑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5月
7日,特過「微信」網站,委請大陸友人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油共計10盒後(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之4),委由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
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於109年5月18日輸入,惟旋於當日為
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煙彈,經送至衛福部進行
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雅筑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案貨物照片、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6日FDA研字第1090015765號函
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電子煙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被告辯稱「不知含有尼古丁的菸
彈不能輸入」等語在卷,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輸
入禁藥之故意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千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旻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