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宗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2次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入伍,於110年2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以,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證人郭
智勛與被害人 黃裕峰 陳述明確,有臺中憲兵隊詢問筆錄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1、3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