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王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對於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
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有可議之處。並慮及其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惟斟酌其未肇事,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未婚扶養
一個小孩、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至4頁),暨本件犯行係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被告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然卻未珍惜
緩起訴處遇,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30頁、
撤緩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告王健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岐2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中午12時
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某處,飲用啤酒3瓶以上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寧鄉安岐25
之3號住處出發,往金寧鄉古寧頭方向行駛。旋行○○○鄉
○○路古寧頭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王健雄身有酒味,進
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
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表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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