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000—三二六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其後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凌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小娘娘男女美容護膚店」內消費,因積欠三千六百元,遂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將該重型機車留置予店內之美容師 許淑靜許淑芬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許淑靜及許淑芬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獲上開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騎乘該車號000—三二六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小娘娘男女美容護膚店」內消費,並因積欠店內消費三千六百元,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將該重型機車留置在店內作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伊與該部機車車主甲○○彼此認識,並曾在南投縣草屯鎮一家釣蝦場一同飲酒過,該機車乃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借予伊使用,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甲○○之父 王宗慶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許淑芬及許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據證人即車主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指認並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丙○○,未曾與被告一同飲酒,更未借機車予被告使用,該重型機車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竊等語,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伊與車主甲○○認識,並曾與車主甲○○共同前往釣蝦場云云,惟證人即釣蝦場負責人乙○○已於警詢中證述:伊並未見過證人甲○○等語,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指認被告丙○○及證人甲○○後結證稱:伊僅認識被告丙○○,丙○○經常到其所經營之釣蝦場消費,但未曾見過證人甲○○等語,是被告僅空言辯稱該機車係車主甲○○所借予等詞,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三萬元,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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