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江裕民 再審被告 江碧珠
歐錦 江姿燕 江素枝 江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於民國99年11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再審原告對和解內容與原訴訟之請求不符且非訴訟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及被告等在不懂法律程序及認知之下,以為法官已瞭解再審原告所表達之「因怕此項遺產之產權爭議未明時,繼承人等即因公同共有關係下貿然共同提領瓜分後,若因與案外人(公業)之產權爭議終結為公業所有必須返還時,要是有人不願意返還時將因共同領取之關係而造成其他繼承人需負連帶償付之責所造成之不公,而所做的權宜方式及主張為:維護自身權益,未同意提領,待與公業之間的產權爭議解決後無條件配合辦理。」,使繼承人等得以靜待爭議終結後經判定為 江榮芳 (即被繼承人)所有時即辦理提領,若為公會所有時依和解書辦理之前提下作為保障繼承人權益依據的和解書,因此對法官不用審理產權的爭議而未存疑亦以為將是結束訴訟的最佳方式,所以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但和解書並未將此意以文字加註表達,法官亦未說明,且和解筆錄內容亦與本訴訟之遺產分割無關;依前審所述是因為要原告證明因案外人(公業)私下提出法律訴訟確認產權判決後再處理,避免不必要之困擾及糾紛,而不是不同意與原告等繼承人共同提領,並不是對案外人所提產權爭議一事列為被告關係出庭參加進行審理,現在案外人尚未對提出確認產權之訴,更無真憑實據法律文件足以證明為案外人(公業)所有,為何產權江榮芳所有之遺產無緣無故要繼承人提領交付與訴訟之原、被告(即合法繼承人)以外之人,而非訴訟請求事項之判決,反而係與訴訟無關且無權的案外人受益,亦未述明有無查證引用資料之依據及是否適法有效,且和解內容之條件(公業)對此產權有爭議卻無法提出實據循法律進行產權確認之訴,所以只能自行發出並無法律效力之信函以對一向守法而不懂法律的繼承人施壓,繼承人等(除江澄因另案自身利益關係受制外)原就不認同為案外人(公業)所有之產權,所以在96年6月間收到該函亦無人認同與回應形同廢紙不予理會,因此對此判決之和解筆錄除了與當時事實不符外更不合邏輯與常理,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對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訴,係請求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謂。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於99年
11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及書記官處分書並先後於99年11月12日、100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查再審之訴,係請求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謂,本件兩造間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係經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於99年11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終結,並非以「判決」終結訴訟程序,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即與該法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起訴程式與法不合,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且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及書記官處分書已先後於99年11月12日、100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業如前述,則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具狀起訴(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