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拾台(各含扣案之IC板壹塊)及扣案之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快可立超商」之負責人,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阿坤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登記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明」、「阿坤」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提供遊戲機共計十台,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由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後,夾取遊戲機內擺放之娃娃布偶及紅包盒一次,若夾中紅包盒,可以累積點數兌換價值未逾一百餘元之玩具,而利用此等以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則獲取每月每台固定收取三千元之利益,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梁鶴齡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商店內,負責兌換獎品予客人。迄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樂機台IC板共十塊及機具內之硬幣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查獲 許之 警員 李文峰 到庭具結證稱:「(遊戲機)十台都有插電,並有相片為證。」、「(五百九十元)是在機台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到場把玩之 許明村 於偵查中證稱:「一次投十元,我投二次,第二次時警察就來了,夾起來的東西不能換錢,娃娃機內有娃娃,也有盒子,可以積點數換娃娃::」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上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十塊及機具內硬幣五百九十元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應為真實而堪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此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是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並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甚明,均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梁鶴齡、該綽號「阿明」、「阿坤」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情形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其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事實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各含扣案之IC板一塊)及自機具內扣得之五百九十元,分別係共犯「阿明」、「阿坤」所有,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包盒一個,係查獲當時在場把玩之客人許明村投幣後夾取之物,此業據證人李文峰證述明確,是該紅包盒既係許明村夾取之物,即屬許明村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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