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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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從事代書為業之乙○○為乾父女關係,渠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明知丙○○已無資力購買土地,猶利用丁○○急需用錢而欲出售其所有之坐落臺東縣○○鎮○○段都歷小段第三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佯裝介紹買主丙○○予丁○○認識,丁○○不疑有他而與渠二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詎渠二人佯稱有辦法解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糾紛而要求丁○○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丁○○信以為真,即同意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後並與乙○○以其名義在臺東縣○○鎮○○路○○○號乙○○所設之代書事務所內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渠二人為取信丁○○,依前開買賣契約給付訂金二萬元後,即由乙○○對丁○○詐稱:已經訂約,把權狀給伊沒有關係,伊不會騙人等語,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當場將印鑑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乙○○,渠二人取得上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旋於同年月十六日由乙○○將該地過戶予丙○○,復於同年三月七日以乙○○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及乙○○提供之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定二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二百二十萬元,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悉數挪為他用外,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推由乙○○將系爭土地設定八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丙○○之債權人 張璧雲 ,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亦由乙○○將該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之債權人甲○○以抵償債務。迄丁○○屢屢催討剩餘價金未果,而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糾紛及投資事業失敗,始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丁○○迭於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因為伊父親於八十五年間中風積欠很多醫藥費,所以 伊才 告訴乙○○急欲出售系爭土地還債,後來乙○○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個台北來的人要買地,見面介紹後該人即為丙○○;丙○○及乙○○均有與伊談價格,六十萬元是乙○○出的價錢,丙○○在場也有表示願意以該價格買受,伊不清楚誰是買主;簽約時有付二萬元,但屢次催討除再付五萬元外,即未再給付餘款;後來係伊到台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誤為十八日)已經移轉登記給丙○○,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台東縣新港區漁會設定二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八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璧雲,目前系爭土地亦移轉登記予甲○○;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糾紛,伊才會以低價賣出等語甚詳,核與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渠二人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告訴人丁○○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表明有辦法解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糾紛,且約定以六十萬元買受,後被告乙○○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在臺東縣○○鎮○○路○○○號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訂約後除給付二萬元,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由被告乙○○代辦將該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該地連同被告乙○○提供之坐落臺東縣○○鎮○○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定二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丙○○將前開款項悉數挪為他用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乙○○經手將該地設定八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璧雲,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乙○○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語、被告乙○○於警詢中另陳: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依照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等語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璧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欠伊錢自願拿系爭土地給伊抵押,而手續是被告丙○○找被告乙○○辦的等語、證人甲○○於偵查證陳:被告丙○○欠伊一百萬元,就移轉系爭土地給伊等語在卷,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東新漁十二信字第○○四二號函附之新港區漁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地籍圖謄本、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台東縣土地地價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表、新港區漁會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及證人甲○○庭呈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陳:伊均係以買地抵押的方式借錢來周轉等語,足徵被告丙○○已無資力購買土地,由與被告乙○○佯稱有辦法解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糾紛而要求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六十萬元出售,告訴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至被告二人雖以系爭土地有地上物糾紛及後來事業失敗始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一節為辯,惟被告二人於洽談買受該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糾紛,且因此緣故告訴人始以六十萬元之低價出售等情,除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陳在卷,亦經告訴人述之如前,是以,被告二人以系爭土地有地上物糾紛為由搪塞,已難採信,又觀諸偵查卷附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買主、乙○○)應給付乙方(賣主、丁○○)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二萬元正為定款::。(二)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俟私設道路交涉處理完一次付清。(三)第三次付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俟所有權移轉後一次付清。」、被告丙○○於本院所陳:私設道路已經做好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所稱: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丙○○等語,及被告二人自承給付二萬元之定金後即未依約給付餘款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付款之意,已有可疑,又被告丙○○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過戶後始興建私設道路一節,則被告此舉不僅與契約書所約定者不符,而係為取信於金融機關以利貸款所設置,且被告二人以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貸得二百二十萬元後,卻由被告丙○○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一節,亦如前述,另被告乙○○於本院自承:伊知悉被告丙○○未將貸得款項償還告訴人,伊也有與告訴人協調等語,均益徵被告二人實係以買地為幌,詐騙告訴人土地為實甚明,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二十號卷附之和解筆錄可按、犯後態度,及被告丙○○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次起訴審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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