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查獲時未懸掛車牌,該車係為乙○○○所有,引擎號碼:RR─046323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東市○○街馬偕醫院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介紹買賣之意思,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在臺東市○○街○○○巷○○○號「月華小吃部」內,牙保丁○○(另行審結)向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贓車,丁○○亦明知前揭機車係屬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月華小吃部」查獲該贓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 何牙保 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機車給丁○○,丁○○也沒有拿一萬二千元給伊云云。然查:
(一)前開車輛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東市○○街馬偕醫院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證失物品領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前開車輛確係失竊之贓車無訛。
(二)上開贓車係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交予同案被告丁○○,丁○○並給付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是在九十年十月底在台東市○○街○○○巷內月華小吃部喝酒時,丙○○過來敬酒,我告訴丙○○我的機車壞了無法修理,現在很不方便,丙○○即告知我他有辦法幫我找一輛車,但要一萬二千元,我便返家拿錢至月華小吃部,我在店外交付一萬二千元給他,約三十分鐘後,丙○○便騎該部機車到月華小吃部給我等語明確,且證人即月華小吃部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知道是丙○○賣給丁○○的,他們在月華小吃部談的時候我聽到的,丙○○大概有提到是一個老人託他賣的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去我那裡喝酒時,丁○○跟丙○○說他的機車丟掉了,看能否幫他找一部機車,實際內容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屬實,經核與同案被告丁○○所述因無機車可供使用,而經由丙○○購入上開機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同案被告丁○○所言堪可採信,其確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而購入上開贓車等節無訛。
(三)上開機車於被查獲時並未懸掛車牌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該車失竊時有懸掛PVN─二八一號車牌,現在車牌尚未尋獲等語無誤,且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供承:伊向丙○○購買該車時並無證明文件及買賣契約,因當時認為該車車況不錯,且才一萬二千元,所以才買,但伊也知道該車一定有問題等語。及偵查中供述:當時他說第二天要過戶,結果都沒有,我後來覺得機車怪怪的等語明確,衡諸常情,一般人買賣車輛必會提供車輛相關之證明文件及車牌,以確定車輛之來源合法,則該車於被告丙○○交予同案被告丁○○之際,既無交予任何證明文件,且被查獲時又無懸掛車牌,加以該車並非於一般買賣中古車輛之商行進行交易,又係以較低之價格買賣,足認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至為明顯,況同案被告丁○○亦自承知道該車一定有問題,是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豈有不知係贓車之理。綜上所述,上開機車既係經由被告丙○○賣予同案被告丁○○,且係贓車又至為明顯,則被告丙○○辯稱其未賣予同案被告丁○○上開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生損害非鉅,惟犯後猶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