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陳主明 即祐閤商行右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聲請人欄中關於「陳主明即祐閱商行」記載,應更正為「陳主明即祐閤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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