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兄丙○○為替其姑姑 黃月霞 處理黃月霞與甲○○二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夥同綽號「 小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戊○○、乙○○(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央市場外,找尋甲○○索討債務,因甲○○無力償還債務,丙○○遂強令甲○○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甲○○載往同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欲強行取走甲○○所有已遭本院查封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抵債,丙○○先強令甲○○交出上開查封車輛之鑰匙,並由「小伍」陪同甲○○至上開住處六樓取出鑰匙,丙○○再以撕毀黏貼於該自用小客車內兩邊前座鑰匙孔封條之方式,除去公務員所施用之查封標示,擬取走該車,然因該車無法發動,丙○○旋即以電話聯絡丁○○前來處理,丁○○遂與丙○○、「小伍」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自用小客車拖拉該查封車輛,並由戊○○坐於該查封車輛內協助操控,將該車拖至丁○○住處放置而先行離去,妨害甲○○行使該車之權利。嗣丙○○、「小伍」等人又強令甲○○再度上車,並將甲○○載往臺東縣卑南鄉班鳩東成監獄後方山區「警世堂」廟宇,途中丙○○並聯絡丁○○,由丁○○駕駛戊○○所有後方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搭載戊○○,至卑南加油站與丙○○會合,一行人即開二輛車一同前往上開「警世堂」廟宇,而「小伍」於車內即徒手毆打甲○○之胸部及頭部,且拿出丁○○交予丙○○之錄音機(為丙○○所有)脅迫甲○○表明係自願出來解決債務糾紛並加以錄音,到達「警世堂」後,丙○○與「小伍」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致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傷併上唇擦傷、右上犬齒脫落、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丁○○、丙○○及「小伍」等人旋即脅迫甲○○須提出解決債務之具體方法,甲○○因礙於情勢,恐再遭毆打,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答應於隔日(即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先清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金及開立十萬元之支票予黃月霞償債,以此脅迫之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被迫答應後,丙○○等人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請在場之戊○○載甲○○回家。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丙○○在戊○○陪同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欲向甲○○拿取上開十萬元現金及支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扣得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捲,及尋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一輛(已由所有人甲○○領回)。
二、本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甲○○所有之車輛拖走及與丙○○等人至「警世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丙○○叫伊去拖車時伊才去,沒有看到車上貼有封條,到廟宇時伊也是只有在外面
吃東西,伊不知道丙○○會用這種方式及手段叫甲○○還錢,伊不知道有錄音這件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拖走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上本貼有封條,後為同案被告丙○○所撕毀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張秀玉 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當天中午左右,我要出去時,有看到甲○○與一些人在地下室。甲○○拿鑰匙開車門,我立即打電話給 翁蕭作英 ,打完後回到地下室時,發現車子已被開走,是誰開走車子我沒有看到,當天早上九時許,我要出門時還有看到車子之封條還在。」等語明確,足徵前揭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於被拖走前,仍貼有封條一情無訛,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看到封條貼在停車處之牆壁上,及因車無法發動,始聯絡被告丁○○前來拖車乙節,顯見該車業遭查封至為明顯,且確因遭查封久未使用而無法發動無誤,足證被害人所言,應非子虛,同案被告丙○○確有撕毀封條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為同案被告丙○○、「小伍」毆打等事實,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且經證人戊○○於警詢證稱:甲○○有被丙○○以手肘打胸部,另一不詳年青人則往他身上毆打等語,及偵查中證述:我只看到丙○○推他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確遭同案被告丙○○、「小伍」毆打等情無誤。
(三)同案被告丙○○、「小伍」及被告丁○○等人將被害人帶至「警世堂」內強令被害人提出具體解決債務之方式等節,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外,且扣案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日於「警世堂」內同案被告丙○○確係要求被害人甲○○解決債務等情無訛,則被害人先遭強行取走車輛,後又被毆打成傷,已如前述,於被告等人在「警世堂」內要其解決債務糾紛時,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被迫同意以現金及支票償還債務,衡情要屬必然,雖錄音帶內並未見被告丁○○之聲音,然觀被告丁○○自承:「我哥哥丙○○第一次是元宵節之前去找甲○○要錢,回來後他有告訴我金錢的糾紛,甲○○有找二十幾個年輕人在現場,我哥哥就回來,這次我知道甲○○這個人,但是沒見過。第二次就是元宵節當天,是我哥哥打電話叫我去拖車子,我才看到甲○○這個人。」及「(問:車子當時被查封?)我不知道,丙○○沒有告訴我,在牽車之前丙○○有問我該車是否有貸款,如有設定動產擔保要如何處理,我說一定要先貸款銀行的債權先還掉,才可撤銷動保設定,才可以把車子賣掉。」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丁○○於此事發生前業已知悉丙○○與甲○○間討債之糾紛,被告丁○○復於上揭時、地前往地下室拖車,其於他人住處地下室內拖走非屬自己及其兄丙○○所有之車輛,其豈會不知丙○○要其拖車所為何事,加以倘被告丁○○僅係單純幫忙丙○○將車拖走,其又何須於將車輛拖走放置後,尚載同戊○○與丙○○等人同往「警世堂」?且其至「警世堂」後,一直待至被害人被迫同意償還現金及開立支票,而由戊○○將被害人送回家,始與同案被告丙○○、「小伍」一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戊○○證述明確,是並非如其所言將戊○○載至「警世堂」的廟宇後其即離開。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丙○○、「小伍」等人有強要取車及令被害人同意提出清償債務方式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小伍」間就強制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