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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