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謹慎行事,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三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十三號巷口時,不慎與由丙○○所騎乘,而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已使丙○○倒地受有傷害,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及將已受傷之丙○○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請警方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發生擦撞而撞到人,也不知道被害人丙○○倒地,被害人丙○○倒在該路五十一巷,而轉彎進入三十一號巷內即伊住處,當時車輛很多,聲音很大,伊並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事後並未停車,亦未將被害人丙○○送醫救治,反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騎機車於慢車道,甲○○開車要右轉,他車子的右前方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擦撞的力道很大,擦撞之後他仍然繼續開走並沒有停下來,擦撞之後我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要上班於騎樓要倒車出來,忽然聽見碰一聲,聲音很大聲,我就轉頭過去,看見機車騎士摔在地上,自小客車沒有停車繼續開走,我認為自小客車可能要離開現場,我就上前追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翻拍照片共十五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因為我要右轉往三十一巷家裡,所以在行駛當中我車的右方有擦撞到對方,當時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搖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再佐以當時撞及力道甚鉅,且
撞及聲音很大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乙○○結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承:伊有看見丙○○所騎乘之機車搖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甚明,被告辯稱:伊不知撞到人云云,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2)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一節,已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有看見被害人機車在搖晃,足徵被告當時自應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無訛,被告所辯:並未看見被害人倒地云云,委不足採。(3)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自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假釋中再犯本案,肇事後逃逸,而未對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施以救護,惡性匪淺,量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