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過溝村過溝一巷八之二號榮源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源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榮源泰公司名義,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除頭期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外,餘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一萬二千二百十七元,言明使用地點在公司所在地,於價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繳款至十二期後,未經福灣公司同意,擅自將車輛以二十萬元價格,典當予臺南縣永康市永康當舖,予以侵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事實唯一之基礎。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上情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承清 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該車係登記在榮源泰公司名義,伊沒有將上開車輛加以典當,當時係以伊工廠的機器典當,當舖除要伊以工廠機械作擔保外,還要伊以該車作擔保,伊沒有侵占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榮源泰公司之名義,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九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約定付款方式為頭期款十二萬五千元,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三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總額共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每二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於價金付清前,該汽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嗣被告繳付分期款十一期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庭訊初始,雖自承:伊持上開汽車,向臺南縣永康市當舖典當借款二十萬元,並將該車質押在當舖云云。惟其後即改稱:當時係典當機械,因為當舖的人除要伊以機械作擔保外,並要伊以該車作擔保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所稱之永康當舖人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甲○○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是有開一部車過來要典當,因為該車沒有行照,所以我們就沒有讓甲○○典當,後來甲○○才拿工廠的機械去典當。」、「甲○○就只有七月十二日這一次到永康當舖而已。」、「我們當時並沒有將車子留在當舖。」、「車輛確實沒有留在當舖,而且不是在當舖取回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當票一紙附卷佐其說詞,再參以福灣公司係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取回該車,並非在臺南縣永康當鋪取回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與案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取回車輛回報單一紙附卷足憑,且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問:有無甲○○典當該車的其他證據)沒有,我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從而,被告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庭訊初始所為之供詞,因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及右開現存證據不相適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前揭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出質上開車輛之事實。
(三)依前所述,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出質前開車輛,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舉,即遽推認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將前開車輛侵吞入己之犯行。又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繳付價款時,前往約定之存放地點察看,固發現該車輛未存放在約定地點,然汽車乃一交通工具,依其使用性質,本具有相當之移動性,是縱告訴人前往察看時,未見該車停放在約定地點,亦難據此憑認被告有何侵占該車輛之行為。從而,被告雖有未依約給付貸款之舉,然此僅係民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從而,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認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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