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三號上訴人 呂秀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呂秀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其提起上訴既經第二審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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