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九號上訴人 郭雅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雅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之男友即另案被告 蔡明文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警方搜索其住所,發現上訴人同在一處,且有毒品前科,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之反應,上訴人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且蔡明文涉嫌販賣毒品罪,亦非上訴人所供出而破獲者,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屢犯不改,無戒毒決心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言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失入,請求審酌其父母年邁,家境艱困,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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