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並請異議人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惟因異議人拒絕配合,員警乃以異議人有「機車駕駛人拒絕警方實施酒測」之事由,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其之員警本係駕駛警車自龍岡圓環往中壢方向行駛,且未開警示燈,但後來卻回頭跟隨其所騎乘之機車,並跟至龍門街內而將之攔下後,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其當日係騎乘機車至該處為資源回收,並未飲酒,員警應係聞到其所收集之啤酒空瓶所散發之味道才會誤認其酒駕。又過程中其一直努力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將近一小時,僅係因其患有心臟病、慢性肺病,再加上緊張,才會導致無法順利呼氣而完成酒精濃度測試,實非刻意拒絕測試,但員警就其之解釋卻始終不予採信,故本件舉發係員警基於業績壓力下,不擇手段所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
本院訊問中時具結證稱:渠當時係與同事駕駛警車沿龍岡路3段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而執行巡邏酒駕勤務,沿途均有打開警示燈。嗣因突見異議人自道路左邊之店家騎乘機車上路,並直接逆向行駛於龍岡路3段,再左轉進入龍門街,渠覺得異議人駕車沒有很穩定,懷疑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就跟著異議人左轉進入龍門街,並將之攔下。攔停後,渠與同事均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而異議人亦當場坦承有喝了幾杯啤酒,渠即請異議人實施酒測。但過程中異議人一直消極不配合,亦即,雖然有吹氣,但氣量均不足,導致儀器無法檢測,而依渠執行酒測勤務之經驗,任何人均可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故渠認定異議人係假裝無法大口吹氣而意圖避免酒測,乃在請異議人吹氣數次而仍無法完成檢測後,開單告發渠拒絕酒測等語綦詳。且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證人所提出之採證錄影畫面後,其結果為:⒈於25分26秒時,員警先向異議人告知如何實施酒測後,即將酒測儀器推向異議人之口中,而異議人雖有吹氣,但僅有吹出少量氣體,依外表觀之,異議人顯未先深吸一口氣,而只是以口中原有之氣體吹出,堪認異議人應係刻意壓抑出氣量,而非使力吹氣後仍無法吹出氣體;⒉於25分44秒時,異議人向員警坦承方才確實有飲用酒類;⒊於25分51秒、26分5秒、26分28秒、26分41秒、27分5秒、27分31秒時,異議人均有實施酒測,惟過程仍如上開⒈所示;⒋27分50秒時,員警告知異議人若再不配合酒測,將舉發其拒絕酒測;⒌28分21秒、28分42秒、29分17秒、29分57秒時,異議人再度數次實施酒測,但過程仍如上開⒈所示(見本院99年6月14日調查筆錄),亦與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係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節相符,自足堪以認定。準此,異議人空言辯稱其遭員警攔停之前並未飲酒,係員警違法取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因其有心臟病、肺病,才會無法吹氣完成
酒測,並非刻意不配合,並提出記載病名為「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之龍岡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簡稱桃園醫院)之病歷各1紙為證,然查: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岡聯合診所上開所診斷疾病之症狀為何,是否會造成無法實施酒測呼氣檢定後,該院乃係回覆以:一、病患自95年12月27日即,因高血壓斷斷續續在本院服用降血壓藥物,偶有頭暈、心悸症狀,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二、病患曾因咳嗽有痰、氣促就診,曾聽診時有哮嗚,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然此一症病為偶發性,所以無法判定99年5月13日前是否會影響酒精呼氣檢定之檢測,有該診所99年7月1日回函1紙附卷可憑,則依上揭所述疾病之徵狀,衡情均已不足以導致異議人無法實施酒測,況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畫面後,異議人於接受酒測之際,精神狀況良好,亦未見其有任何上揭所述病徵,是憑此實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有關異議人之肺功能是否正常後,該院亦係回覆:異議人於99年5月11日至該院就診時,肺功能報告數據為一秒呼氣量1360CC,占標準值【170CC(應係1700CC之誤)】之77%,最大呼氣量為1640CC,占標準值(2180CC)之75%。異議人執行肺功能操作時,配合度並不好,但據報告實際操作值並無明顯低於標準值(均大於70%),有該院99年6月17日桃醫醫祕字第0990005399號函在卷可佐,則不僅可證異議人之肺功能並非顯然不佳,甚而,若其確因患有疾病致無法吹氣,專業醫師應無不能判定之理,然桃園醫院卻在回函中明確記載「配合度並不好」,再參以異議人至桃園醫院就診之日為99年5月11日,係在原處分機關發函向其表示員警所為舉發並不當之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前,足徵異議人係欲利用不正確之醫院診斷,以向本院證明其確因罹病而無法吹氣以順利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處分,經核亦均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