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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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七號上訴人 張維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維恩因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係依 林進興 之要求,簽立同意書,但僅代表上訴人行使同意權,且林進興於拆除建築物前,即知所有人非僅上訴人一人,卻未加查證並取得其他所有人同意,執意拆除,應負毀損之責,原判決認屬行政罰問題,於法有違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上開各節,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縷析說明。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謂原審未開庭調查,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顯屬違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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