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886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幫助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8年9月27日某時│98年11月6日晚間8│││││時50分、10時11分、│││││98年11月7日凌晨0│││││時44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8號│2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苗簡字第1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事實審│判決│99年1月19日│99年5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苗簡字第1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確定│99年2月22日│99年6月1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