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6月
4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在原告之聲請入境許可下,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89年7月19日來台定居,惟原告於被告入境前之民國89年7月2日即因案受羈押,而被告入境後並未與原告聯絡,且於同年10月19日即又返回大陸娘家,此後即失其行方,及至民國96年9月8日原告出獄後,雖經多方找尋,仍無法連絡上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10年夫妻有名無實,顯存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原告確於民國89年7月2日因案受羈押並於民國96年9月8日出獄,而被告係於民國89年7月19日入境來台且於同年10月19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曾再入境來台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12月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74187號函暨所附之入境申請資料與入出境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原告入監服刑、被告返回大陸娘家後即失其行蹤,致兩造10年之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縱使原告出獄後之三年來,仍無法聯絡上被告以圓婚姻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身繫囹圄,致兩造無從為實質的婚姻生活,雖難辭其咎,然被告既與原告結婚,於來台後亦應前往探監以了解詳情,俾決定是否仍欲繼續經營此段婚姻,尚不得置之不理而滯台三個月後即返回大陸,此後行方不明,導致原告出獄後遍尋被告無著,被告之所為亦難認無可歸責之原因,相衡之下,本院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應屬相當。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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