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合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之姓名及金額,並未記載「標單」二字,於開標後,出示予其他在場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合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其上所載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上所載姓名係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足以表示參與競標合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自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被告偽造「 賴春永 」等6人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6次詐欺取財,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均應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該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為告訴人處理合會之便,冒標,造成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而迄今未能妥適與會員處理合會債務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1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甲○惟偵雨緝字第22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於98年4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乙節,有前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依上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上開所偽造之「賴春永」等6人之署押,因所附著之標單年代已遠而滅失,爰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