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三號上訴人 王雲平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雲平不服第一審論處犯搶奪二罪之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在搶案中並無所獲,是無搶奪之故意,上訴人因有妻小需要扶養之經濟壓力,才挺而走險,且有精神情緒之疾病,犯後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除仍為實體爭執外,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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