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乙○○」簽名肆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知悉甲○○缺錢花用,即向其表示如願持偽造之身分證等證件及印章到金融機構開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即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遂與「阿賓」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由甲○○提供其個人相片予「阿賓」,「阿賓」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甲○○之照片影像檔覆印在名義「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又盜刻及「乙○○」印章1枚,嗣甲○○於98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85巷64號住宅之信箱,取出「阿賓」所放置之上開偽造證件、印章及專供與甲○○與「阿賓」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甲○○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申辦該銀行帳戶,並以「乙○○」名義填寫印鑑卡、開戶資料表及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偽造「乙○○」簽名及印文,繼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證件一併向該銀行行員 許玉新 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暨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健保卡使用暨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經許玉新發覺有異,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份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
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健保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乙○○」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接續偽造「乙○○」署名及印文並據以向行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未就違反戶籍法之犯行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均為「阿賓」交付被告用以申辦帳戶,為被告所有,又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乙○○」簽名共4枚、印文共3枚及盜刻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乙○○」之簽名1枚│││客戶開戶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乙○○」之簽名1枚││2│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3│印鑑卡│「乙○○」之簽名2枚,印文3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