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顯孟選任辯護人林永貹律師
周軒毅律師被告 高瑞成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392、495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144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顯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高瑞成無罪。
事實
一、盧顯孟知悉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煌 偀、 顏榮傑張聯 信等人。 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盧顯孟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 詹煌偀 、顏榮傑、 張聯信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盧顯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一宗【下簡稱本院498號卷一,餘類推】第93頁背面、卷二第10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盧顯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盧顯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二宗【下稱偵3392號卷二,餘類推】第198頁至第199頁),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盧顯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至被告盧顯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犯行與前案為一罪云云(見本院498號卷二第180頁背面),惟查被告盧顯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10年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而該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販賣對象、時間均與本件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498號卷二第228頁至第243頁背面),顯屬不同案件,檢察官核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併予指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顯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煌偀、顏榮傑、張聯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並經渠等指認無訛(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盧顯孟自承為其使用(見偵3392號卷二第101頁、卷一第64頁背面),且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不久前,與證人詹煌偀、顏榮傑、張聯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證人詹煌偀、顏榮傑、張聯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盧顯孟與證人詹煌偀、顏榮傑、張聯信之通話內容互核一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卷證出處詳附表二來源出處欄)。再邇來政府鑑於毒品戕害人民甚深,為杜絕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盧顯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審判長問:為何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我自己也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也是要賺一點錢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498號卷二第17
9頁),是被告盧顯孟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盧顯孟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盧顯孟之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盧顯孟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盧顯所 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盧顯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盧顯孟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示之各次犯行自白在卷(見偵3392號卷一第235頁正、背面、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本院498號卷一第93頁、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68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從而,被告盧顯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盧顯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盧顯孟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
1人、次數1次、所得非多、數量應甚微,情節尚非嚴重,所販售之對象為慣習施用毒品者,再者,被告盧顯孟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毒癮戒除並非易事,吸毒者收入常不足支應購毒,故鋌而走險,以毒養毒,人為物役,莫甚於是,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難以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比擬,是從被告盧顯孟犯案情節觀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倘仍遽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不免苛酷,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盧顯孟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審酌其偵、審自白而依法減刑如前,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盧顯孟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應直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顯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盧顯孟所使用,業據被告盧顯孟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392號卷二第
101頁、卷一第64頁背面),再由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有持續使用相當期間,足認為被告盧顯孟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盧顯孟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成與同案被告謝 登淵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 謝登淵 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鄭 碧娥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由被告高瑞成於101年2月17日10時許,至彰化縣 員林 鎮本院旁之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鄭碧娥 ,並收取價金1千元,因認被告高瑞成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在具有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縱其供述並無瑕疵,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若共同販賣毒品者或毒品購買者之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瑞成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鄭碧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引101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訊之被告高瑞成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並辯稱:伊都去跟謝登淵拿藥,也都在謝登淵那裡就吃完,在謝登淵那裡吃藥的時候, 伊有 幫他接過電話、送過二、三次藥,但沒有幫謝登淵送藥給鄭碧娥過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 周雅婷 與謝登淵交往後,被告高瑞成就沒有幫謝登淵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而從起訴書可知,周雅婷與謝登淵最早一次共同販毒之時間為
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可見渠2人已交往,因此被告高瑞成在這個時間點後,不可能也無必要再替謝登淵轉交毒品予購毒者,被告高瑞成印象中記得曾替謝登淵轉交毒品予楊祐誠,但時間點不記得,惟未曾轉交予鄭碧娥,應是鄭碧娥之記憶有誤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碧娥於警詢供稱:101年2月17日2時28分至10時13分間伊與謝登淵(綽號 小胖 )以行動電話聯絡,這是伊要跟謝登淵購買甲基安非他點的對話,交易有成功,伊向謝登淵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彰化地方法院旁的停車場,是由綽號「 阿弟仔 」的年輕男子走出來跟我交易,阿弟仔就是高瑞成,伊平時都是打電話給謝登淵聯繫購買毒品云云(見偵7144號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警察局聽過監聽錄音檔,裡面有伊、謝登淵、周雅婷(綽號 阿妹仔 )、高瑞成的聲音,伊是跟謝登淵買毒品,但他也曾叫周雅婷或高瑞成拿毒品出來給伊,101年2月17日當天,伊和謝登淵講電話,交易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員林鎮彰化地院旁的停車場,這次是高瑞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看過高瑞成一、二次而已云云(見偵7144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
2頁背面、偵7144號卷三第221頁背面);惟證人鄭碧娥同時於偵訊時不斷陳稱:「…我對路都認不起來,我記性不好…我現在記性不好,我跟他(謝登淵)買很多次,所以都會忘記了,…(問:是否同意與高瑞成、周雅婷、謝登淵對質?)不要啦,到時候被打,沒辦法保護我。(問:如果對質,你會不會翻供?)不會。」等語(見偵7144號卷二第112頁正、背面),可見證人鄭碧娥向謝登淵聯絡購買毒品次數眾多,對於自己記憶是否清晰已無把握,是憑證人鄭碧娥上揭證述,能否證明被告高瑞成有於101年2月17日與謝登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碧娥,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而證人鄭碧娥於警詢時所聽聞辨識之通訊監察錄音中,固然包含其與謝登淵、周雅婷、高瑞成之對話(均詳偵7144號卷二第68頁至第7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鄭碧娥於101年
1月19日5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登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電話之男聲自稱「阿弟仔」,就是高瑞成等情,俱據同案被告謝登淵及證人鄭碧娥於警詢時聽聞辨識無訛(見偵7144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然證人鄭碧娥此次與高瑞成間之通話,並非於101年2月17日所為,且時間相隔已久,衡諸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時速尋取得毒品門路消癮之常態,實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101年2月17日之販賣有何關聯。而既然證人鄭碧娥向同案被告謝登淵購毒次數不只1次,撥打謝登淵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時,接聽電話者絕大部分是謝登淵,尚有周雅婷、被告高瑞成(均非101年2月17日),在證人鄭碧娥未能肯認記憶無訛之情形下,恐有混淆之虞。又徵諸同案被告謝登淵與證人鄭碧娥於101年2月17日如下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144號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編號│行動電話│時間│譯文內容│├──┼───────┼───────┼───────────────┤│1│0000000000(謝│101年2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登淵)撥入│2時28分52秒│B:喂│││0000000000(鄭││A: 姐阿 你不是說要跟我聯絡都沒有│││碧娥)││B:明天好不好│││││A:又明天│││││B:明天10點我跟你聯絡│││││A:你要借我嗎借我處理│││││B:喔│├──┼───────┼───────┼───────────────┤│2│0000000000(鄭│101年2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碧娥)撥入│9時14分6秒│A:姐阿│││0000000000(謝││B:你人在那裡│││登淵)撥入││A:高速講重點│││││B:拿錢還你可以嗎│││││A:可以我在打給你那裡│││││B:我人在外面│││││A:你來員林拉│││││B:我要在那裡我沒有在家│││││A:你在那裡│││││B:我在田中車站│││││A:你坐來員林│││││B:你要我去員林喔│││││A:你到員林在打給我不然我到田中│││││在打給你│││││B:那我要等很久│││││A:你聽我說一下可以嗎│││││B:你說│││││A:你坐火車一下子就到了│││││B:好拉│├──┼───────┼───────┼───────────────┤│3│0000000000(鄭│101年2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碧娥)撥入│9時35分3秒│B:喂│││0000000000(謝││A:你到了嗎我在火車站等你了│││登淵)撥入││B:你到公園方向│││││A:阿你過來法院旁邊拉│││││B:好│├──┼───────┼───────┼───────────────┤│4│0000000000(鄭│101年2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碧娥)撥入│9時37分39秒│B:我在田中阿│││0000000000(謝││A:我不是叫你坐火車來員林│││登淵)撥入││B:你不是說要過來│││││A:我哪有說有說出去給車撞死│││││B:現在呢│││││A:你坐火車來員林10幾分就到了│││││B:好啦我現在去做火車這樣好嗎│├──┼───────┼───────┼───────────────┤│5│0000000000(鄭│101年2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碧娥)撥入│10時11分24秒│B:我到員林火車站│││0000000000(謝││A:你到位了喔│││登淵)撥入││B:嘿阿│││││A:阿你現在坐上去計程車│││││B:啥│││││A:坐計程車坐上去│││││B:坐去哪裡│││││A:坐上去啦我報啦│││││B:你給他報阿我不之道路阿│││││A:嘿阿你坐上去阿│││││B:等一下計程車哪裡喂喂│├──┼───────┼───────┼───────────────┤│6│0000000000(鄭│102年2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碧娥)撥入│10時13分17秒│A:打一直打電話是打的進去喔│││0000000000(謝││B:等一下跟計程車講一下啦│││登淵)撥入│││└──┴───────┴───────┴───────────────┘
上揭通話除謝登淵及鄭碧娥外,別無第三人參與其中,與警詢所提示之其他日期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第三人持謝登淵上開門號通話之情形迥異,且雙方通話之語意,係相約於「員林」「法院」附近,查遍全卷亦無謝登淵另有撥打電話指示其他人交付、或第三人與謝登淵、鄭碧娥聯繫交付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僅由上引通訊監察譯文,顯難勾稽被告高瑞成曾於該日代謝登淵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碧娥一情,更無從補強、佐證鄭碧娥此部分證述。
(二)證人鄭碧娥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天的毒品是哪一種毒品?是什麼人交給你?你拿多少給對方?)太久了,是有拿啦,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地點在哪裡?)法院,樓上。(檢察官問:在哪裡?交易的地點?)忘記了,拖太久了,真的有跟他拿。…(檢察官問:另外一個阿弟仔,你認識嗎?)認識。…(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的人是在庭的這位阿弟仔高瑞成嗎?)是。(檢察官問:交易地點呢?)樓下。(檢察官問:哪裡的樓下?)那裡我也不會說,是靠近停車場也是靠近法院我也不知道。…忘了,我只知道在外面而已,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我記憶不好。(檢察官問:那天你有進去一間飯店嗎?汽車旅館。那天,你來員林跟阿弟仔買毒品那天,你有進去一間汽車旅館嗎?(證人沒說話)(檢察官問:有嗎?你要講話。)真的忘記了,我真的不知道,沒印象。(檢察官問:為何那天何時連絡的人是小胖謝登淵,為何後來交安非他命給你的人變成阿弟仔?)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再跟你確認一下,到底那天交毒品給你的是小胖?還是在庭的阿弟仔?)他叫別人拿給我的,叫阿弟仔拿給我。(檢察官問:你拿多少給阿弟仔?)兩仟塊而已。(檢察官問:你會不會認錯?)(證人沒回答)。(檢察官問:…你之前跟阿弟仔講過電話或通過電話嗎?還是你之前看過阿弟仔嗎?)我看過一次而已。…(辯護人問:…阿弟仔拿給你幾次?)一次而已。…(辯護人問:看過阿弟仔,你看過一次?)對,一次而已。(辯護人問:看過阿弟仔的時間是在之前?還是?)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說只見過阿弟仔高瑞成一次?只看過一次你有辦法確定是他嗎?你有辦法確定是他嗎?)(證人沒有回答)。(審判長問:你看過一次而已,確定是一次而已?)一次而已。(審判長問:你有辦法確定真的是他嗎?你要不要再看一次?)好像是他,有像。(審判長問:有像哦,所以到底是不是他?)(證人沒有回答)…(審判長問:你確定是那位阿弟仔?)好像是。(審判長問:你是專程來員林找謝登淵買甲基安非他命嗎?)嗯。(審判長問:專程來的?)是。(審判長問:你們電話中沒有提到小胖要請別人拿給你?)他就我到那裡才叫別人,這我就不知道,這要問他。(審判長問:他【高瑞成】怎麼知道要拿給你。)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先前他【謝登淵】也沒說要叫別人拿過去?)沒講。…(審判長問:他沒說要請別人拿給你?)(證人沒有回答)。」云云(見本院1273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由此觀之,證人鄭碧娥對於購毒過程,就交付地點之陳述仍模糊不清,對檢察官之詰問,初稱「樓上」後又改稱「樓下」,始終無法清楚證述是否有進入謝登淵之房間交易,其雖再次肯認確有赴約前往向謝登淵購毒等情,然其證稱僅見過高瑞成一次面,卻無法說明謝登淵和其聯繫通話相約見面後,為何雙方都沒提到另有人出面交付,其一到場時竟知被告高瑞成就是出面代為交付之人?難與常情相合,甚且其面對詰問及訊問細節時,屢屢推稱不記得、不知道,甚至默然不答,未敢肯認。是證人鄭碧娥之證述,綜觀上述其另次撥打謝登淵行動電話由被告高瑞成接聽之譯文,益顯其記憶混淆之可能,憑此可信度堪慮之證詞,實難遽為對被告高瑞成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登淵於審理時證稱:上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伊親自接聽通話,自101年1月底伊就和周雅婷開始交往同居在一起,101年2月17日當天伊和周雅婷在彰化地方法院旁的東火汽車旅館內,高瑞成不太可能還跟伊整天膩在一塊,還帶他一起到汽車旅館休息,而101年2月17日伊和鄭碧娥通話結束後,鄭碧娥到員林火車站,搭計程車坐到統一便利商店下車,再到東火汽車旅館門口,伊親自下去帶她上樓進來房間買甲基安非他命,她還在房間裡坐一下才走等語(見本院1273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背面),就當日交易之細節,較諸證人鄭碧娥之證述清晰,情節更與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契合,而 謝登淵斯 時與周雅婷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亦為周雅婷是認(見偵7144號卷一第112頁正、背面),設若謝登淵不欲親為交付,何需捨近求遠託被告高瑞成為之?且謝登淵與被告高瑞成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迴護被告高瑞成之必要。是謝登淵之證詞應相當可信,厥為可採,再綜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鄭碧娥證稱伊與謝登淵聯絡購毒之部分證述,應可認定101年2月17日謝登淵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碧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謝登淵本人出面交付才是,並非被告高瑞成,被告高瑞成上揭所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採為被告高瑞成與謝登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碧娥之論罪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高瑞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碧娥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高瑞成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高瑞成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盧顯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方式│實際所得(│證據出處│備註│主文││││││││新臺幣)││││├──┼────┼────┼────┼────┼───────────┼─────┼────────────┼─────┼─────────┤│1│詹煌偀│101年2│彰化縣北│第二級毒│詹煌偀以持用之門號0928│1000元│1.證人詹煌偀於警詢及偵訊│起訴書附表│盧顯孟販賣第二級毒││││月18日16│斗鎮中和│品甲基安│496534號行動電話與盧顯││時之證述(見偵3392號卷│2編號1-⑴│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3分通│里斗中路│非他命│ 孟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二第266頁至第267頁、││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話結束約│399巷內││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3392號卷一第67頁背面)││之門號零九七二九六││││5分鐘後│(電桿斗││列時地交易。││。││二九五六號行動電話│││││中幹78Y1││││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壹具(含SIM卡壹張│││││2)附近││││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沒收之,如全部或│││││││││偵3392號卷二第268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未扣案之販│││││││││3.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譯文。││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話申登人資料(見偵339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卷二第272頁)。││。│││││││││5.交易現場照片1張(見偵│││││││││││3392號卷二第274頁)。│││├──┼────┼────┼────┼────┼───────────┼─────┼────────────┼─────┼─────────┤│2│顏榮傑│101年3│彰化縣北│第一級毒│顏榮傑先後以00-0000000│1000元│1.證人顏榮傑於警詢及偵訊│起訴書附表│盧顯孟販賣第一級毒││││月3日16│斗鎮中新│品海洛因│號住家電話及00-0000000││時之證述(見偵3392卷二│2編號2│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3分通│路某統一││號交易地點附近之公共電││第305頁正、背面、偵││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話結束約│便利商店││話與盧顯孟持用之097296││3392號卷一第73頁背面)││之門號零九七二九六││││2、3分│後右轉產││295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九五六號行動電話││││鐘後│業道路旁││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壹具(含SIM卡壹張│││││││││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沒收之,如全部或│││││││││偵3392號卷二第30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未扣案之販│││││││││3.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譯文。││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交易現場照片4張(見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392號卷二第310至31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3│詹煌偀│101年3│彰化縣北│第二級毒│詹煌偀以持用之門號0928│1000元│1.證人詹煌偀於警詢及偵訊│起訴書附表│盧顯孟販賣第二級毒││││月3日17│斗鎮中和│品甲基安│496534號行動電話與盧顯││時之證述(見偵3392卷二│2編號1-⑵│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里斗中路│非他命│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266頁至第267頁、偵││刑參年捌月;未扣案│││││399巷內││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3392號卷一第67頁背面)││之門號零九七二九六│││││(電桿斗││列時地交易。││。││二九五六號行動電話│││││中幹78Y1││││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壹具(含SIM卡壹張│││││2)附近││││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沒收之,如全部或│││││││││偵3392號卷二第268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未扣案之販│││││││││3.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譯文。││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話申登人資料(見偵339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卷二第272頁)。││。│││││││││5.交易現場照片1張(見偵│││││││││││3392號卷二第274頁)。│││├──┼────┼────┼────┼────┼───────────┼─────┼────────────┼─────┼─────────┤│4│張聯信│101年3│彰化縣北│第二級毒│張聯信以其向不知情之友│1000元│1.證人張聯信於警詢及偵訊│起訴書附表│盧顯孟販賣第二級毒││││月4日21│斗鎮中和│品甲基安│人 薛家傑 借用之門號0976││時之證述(見偵3392號卷│2編號3│品,累犯,處有期徒││││時6分通│里斗中路│非他命│249042號行動電話與盧顯││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話結束約│399巷內││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偵3392號卷一第70頁背面││之門號零九七二九六││││2、3分│(電桿斗││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二九五六號行動電話││││鐘後│中幹78Y1││列時地交易。││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壹具(含SIM卡壹張│││││2)附近││││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沒收之,如全部或│││││││││偵3392號卷二第283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未扣案之販│││││││││3.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譯文。││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現場照片1張(見偵339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卷二第289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證明之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來源出處│├──┼───────┼──────────────────────┼──────┤│1│附表一編號1│(1)101年2月18日16時33分許,盧顯孟(下即│偵3392號卷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詹煌偀(│第271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之通話│││││內容:│││││A:喂!│││││B:喂!│││││A:在家啦。│││││B:ㄛ,我在北斗,我馬上過去。││││││││││(2)101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盧顯孟(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詹煌偀│││││(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喂!在後面喔。│││││A:土地公廟口。│││││B:你們這裡後面,到了。│││││A:土地公廟口。│││││B:喔,好。││├──┼───────┼──────────────────────┼──────┤│2│附表一編號2│(1)101年3月3日16時許,盧顯孟(下稱A,即│偵3392號卷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顏榮傑(│第307頁至││││下稱B,即00-0000000室內電話使用者)之通│308頁││││話內容:│││││A:喂?│││││B:喂!大ㄟ,你好,喂!│││││A:怎樣?│││││B:大ㄟ,我開BMW他小弟。│││││A:怎樣?│││││B:喂!│││││A:喂!│││││B:我開BMW你知道嗎?│││││A:誰?│││││B:我開BMW他朋友。│││││A:ㄛ。│││││B:我都有在他旁邊有沒有,他們兩個今天去台北│││││。│││││A:去台北。│││││B:ㄟㄚ。│││││A:叫你來?│││││B:ㄟ,大ㄟ麻煩一下。│││││A:你在哪裡?│││││B:我現在在中寮,看去哪裡找你,我去找你。│││││A:我在家。│││││B:不然,我到SEVEN打給你,好不好?│││││A:嗯。│││││B:大ㄟ,謝謝。││││││││││(2)101年3月3日16時13分許,盧顯孟(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顏榮傑│││││(下稱B,即00-0000000公共電話使用者)之│││││通話內容:│││││A:喂!│││││B:喂!│││││A:ㄟ,怎樣?│││││B:喂!大ㄟ,我到了喔。│││││A:好啦。│││││B:好。││├──┼───────┼──────────────────────┼──────┤│3│附表一編號3│(1)101年3月3日16時10分許,盧顯孟(下稱A,│偵3392號卷二││││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詹煌偀│第270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怎樣?│││││B:我們到你們廟口嗎?不用喔?你們那裡工廠開了│││││。│││││A:不要,去後面那裏。│││││B:我在幼稚園這裡。│││││A:知道啦。│││││B:想說給我拜託一下,我花一點時間,你也馬上│││││來喔。│││││A:好。│││││B:好。││├──┼───────┼──────────────────────┼──────┤│4│附表一編號4│(1)101年3月4日20時57分許,盧顯孟(下稱A,│偵3392號卷二││││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張聯信│第286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喂!│││││A:喂!│││││B:喂!大ㄟ嗎?│││││A:不出聲,是在?│││││B:沒有,我叫我,大ㄟ你在哪裡?要找你說。│││││A:你誰?│││││B:阿信。│││││A:喔,我想說電話打來不出聲。│││││B:沒有,我叫我朋友幫我去,我開車,我不知道│││││通了,拿給我。│││││A:在家。│││││B:我繞過去呀,我剛才有過去呀。│││││A:我等一下要出去了。│││││B:這樣你等我一下,我差不多三分鐘到你那裡。│││││A:到哪裡?│││││B:三分鐘到你家。│││││A:我在幼稚園後面。│││││B:哪裡?│││││A:在seven後面這裏。│││││B:好好。│││││A:這一條小路啦。│││││B:好,了解。││││││││││(2)101年3月4日21時6分許,盧顯孟(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張聯│││││信(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B:喂!大ㄟ嗎?不然我車子繞過去你們門號好不│││││好?│││││A:啊?│││││B:車子繞過去你們門口好不好?│││││A:不要不要啦,都在樓下,馬上好。│││││B:沒有。│││││A:我就馬上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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