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郭輝雄 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原告 郭金福 前列郭輝雄、郭金福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莊安田律師被告 洪郭鶯環 (兼郭 陳水金 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郭鶯珍 (兼郭陳水金承受訴訟人)被告 郭煌林 (兼郭陳水金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郭鶯美 (兼郭陳水金承受訴訟人)被告 郭鶯娥 (兼郭陳水金承受訴訟人)被告 郭憲昌 (兼郭陳水金承受訴訟人)被告鐘 郭碧珠 被告林 郭碧玉 被告 郭張美麗 被告 郭宗卧 被告 郭玠均 被告 郭彥甫 被告 郭俊宏 被告 郭祐嘉 被告 郭瑞恩 被告 林郭碧霞 被告 郭惠純 被告 郭洪變 被告 郭麗淑 被告 施郭花梅 被告 黃郭金雪 被告 郭麗惠 被告 賴振涼 被告 賴冠佑 被告 賴建安 被告 郭南炫 被告 郭鵬宏 被告 林郭素緞 被告 郭淑媛 被告 郭志鵬 被告 郭志欽 被告 郭晏吟 被告 王郭金柳 被告 黃瀞慧 被告 黃璽珊 ( 黃士訓 承受訴訟人)被告 杜俊雄 被告 杜佳卧 被告 杜介仁 被告 杜國賓 被告 洪金菊 被告 郭清霖 被告 郭清文 被告 郭黛華 被告 蔡郭枝葉 被告 郭月眞 被告 郭洲榮 被告 翁憲輝 被告 翁憲聰 被告 翁泰山 被告 翁春嬌 被告 翁春景 被告 李翁秀月 被告 翁美玉 ( 翁博利 承受訴訟人)被告 翁建弘 (翁博利承受訴訟人)被告 翁賢章 (翁博利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翁秀香 被告 翁正吉 被告 李林美鳳 被告 林清堂 被告 羅林美圓 被告 林青鋒 被告 林世彬 被告 林聰輝 被告 馮詳育 被告 馮文學 被告 林秀珠 被告 鄭雅玫 被告 鄭智學 被告 鄭政田 被告 鄭其旭 被告 賴鄭秀月 被告 鄭美紅 被告 馮健端 被告 鄭周安 被告 鄭安章 被告 馮金德 被告 郭秀霞 ( 馮丁茂 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振桐 (馮丁茂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韋焜 (馮丁茂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家誼 (馮丁茂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敬傑 即 馮清吉 被告 馮漢標 被告 郭土圳 被告 郭能通 被告 郭進佳 被告 郭福壽 被告 馮寳全 被告 馮朝和 被告 馮其寳 被告 馮政義 被告 馮復廷 被告 馮秋龍 被告 馮秋慶 被告 郭炎鐘 被告 馮進丁 被告 馮振隆 被告 郭哲誠 被告 馮文守 被告 馮信雄 被告 郭玲君 被告 郭世杰 被告 郭珈羽 被告 郭億芳 被告 陳建良 被告 陳春桃 被告 郭秉姍 被告 郭海薇 被告 郭金魚 被告 郭武男 被告 郭清忠 被告 張慧君 被告 郭韋作 被告 郭陳快 被告 郭慶 龍被告 郭曜棻 被告 郭慶民 被告郭慶和被告 郭怡樂 被告 郭黃麗雪 被告 郭秀妙 被告 郭秀媚 被告 郭秀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29日及102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100年2月10日裁定主文欄關於「等六十九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等六十八人」。
101年5月29日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瀞慧(兼 黃重評 、黃忠席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瀞慧」;關於「被告 鄭雅玟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雅玫」。
102年5月21日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瀞慧(兼黃重評、黃忠席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瀞慧」;關於「被告鄭雅玟」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雅玫」;案由欄及主文欄關於「99年10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0月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一庭 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