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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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慶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
5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慶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家慶與 邱龍 圍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邀約 邱龍圍 至其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廠協商。詎沈家慶竟先後以伸縮警棍毆打邱龍圍手部及丟擲杯子攻擊邱龍圍頭部,致邱龍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邱龍圍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沈家慶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後向邱龍圍恫嚇稱:「 林北 手腳都要給你打斷」、「你尬林北簽新臺幣(下同)200萬下去」(臺語)等語,並用力將印臺丟到桌上,發出碰一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邱龍圍簽立面額2,000,000元、500,000元及520,000元之本票各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㈠被告沈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9頁)。
㈡邱龍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警卷第10至12頁、他卷第38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
㈢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他卷第8至14頁)、102年
5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33至35頁)、102年
5月30日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他卷第37頁背面)。
㈣ 建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7頁)。
㈤邱龍圍簽立之面額500,000元、520,000元本票各1紙(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先毆打邱龍圍後,復以言語恫嚇及用力將印臺丟在桌上發出碰聲響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邱龍圍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立本票3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84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